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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茂淇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以邱秋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惟因,邱秋玲於112年11月3日具民事抗告狀稱渠已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後,邱秋玲則於112年10月3日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而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就代表人姓名欄顯示為「缺額」等情可明,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是可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秋玲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而於本院為原裁定前確已辭任董事,渠於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實際上確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又因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並另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張瑞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在卷可按,是則,原裁定未及就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調查究明,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