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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4號受裁罰人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上列受裁罰人因選派檢察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罰人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裁罰人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柿外桃園公

司)之股東徐明坤,前向本院聲請為柿外桃園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柿外桃園公司(含變更組織前之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及合併前之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柿外桃園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㈡次查,檢查人於113年9月4日,發函受裁罰人命其應於113年9

月20日前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又於113年12月12日發函受裁罰人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再於114年1月9日發函受命其裁罰人應於114年1月15日前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又於114年1月16日發函受裁罰人命其應於114年2月14日前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又於114年2月24日發函受裁罰人命其應於114年3月10日前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又於114年5月12日發函受裁罰人命其應於114年6月5日前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且其迄今仍未依檢查人要求提出應受檢查之資料,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柿外桃園公司經檢查人屢次要求提出應受檢查之資料,均未遵期提出,致檢查人無從檢查,顯有妨礙檢查人依本院裁定檢查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審酌柿外桃園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妨礙檢查人檢查之程度,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柿外桃園公司配合檢查時,柿外桃園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