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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余庭浩相 對 人 邦霖物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未分配盈餘核定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6998元,然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英男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3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務文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為1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英男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3-87頁)。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其主張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亦據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卷第11頁)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惟相對人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9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