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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素慧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張馨尹律師相 對 人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鄭惠如、李東茂、陳吳鳳琴及趙淑慧(下稱股東5人),由鄭惠如擔任法定代理人,股東5人於民國111年起,因經營理念不合,常有爭執,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聲請人、鄭慧如、李東茂均有表示願意解散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0年5月起迄今均未營運,甚至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因未繼續給付租金,房東已轉租予他公司(即倍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惠如亦另成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顯見相對人公司已經心經營公司,聲請人業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股東,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從111年4月就沒有經營了,對於解散公司沒有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會錄音內容、譯文、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倍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意見後,經主管機關以112年10月12日商環字第11200503480號(見本院卷第83頁)函覆表示,對於解散相對人公司沒有意見,且相對人公司自111年7月至今,銷售額均為0,此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6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營業之事實,相對人公司亦無繼續經營意願,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公司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