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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莊惠蘭相 對 人 鴻騰通運有限公司

張鴻鈞張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因鴻騰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應以鴻騰公司全體股東即相對人張鴻鈞、張志維及聲請人擔任鴻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張鴻鈞、張志維因債務纏身,居所不定,實難期待聲請人與張鴻鈞、張志維共同以鴻騰公司法定清算人身分,為鴻騰公司進行清算。又鴻騰公司欠繳稅捐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21萬3,913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致聲請人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為利鴻騰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並確保鴻騰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爰聲請本院解任鴻騰公司法定清算人張鴻鈞、張志維及聲請人之職務,另聲請人曾於108年8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鴻騰公司負責人,對鴻騰公司之財產狀況甚為了解,且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務之意願,併聲請選派聲請人擔任鴻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鴻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998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鴻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因鴻騰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張鴻鈞、張志維及聲請人擔任法定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鴻騰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鴻騰公司既未依法呈報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鴻騰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