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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彥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睦榮公司)唯一董事林詳富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過世,以致沒有董事可以行使職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鼎睦榮公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現因林詳富全體繼承人就其所執有鼎睦榮公司公司的出資額已協議,並同意選任李玉美為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再由林彥君律師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林彥君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於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同一公司有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臨時管理人之不同法定代理人,且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如此解釋不僅易滋紛異,且無異於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況。

三、查聲請人確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鼎睦榮公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查閱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無誤。而聲請人主張鼎睦榮公司公司已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選任李玉美為董事乙節,未能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或其他相關書證為佐,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上情,若為屬實,當然由鼎睦榮公司公司之股東會新選出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至鼎睦榮公司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其職務因該公司之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或解除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鼎睦榮公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解除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