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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相 對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關 係 人 游益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洪祥文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15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經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提供聲請人部分文件後,聲請人規劃查核工時需投入1080小時;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財務報表簽證酬金標準表」,並考量相對人111年度之資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9億元,相對人之年度簽證費用平均為20萬元,6年合計為120萬元,然本件係為釐清相對人整體帳務交易全貌,必須採100%逐筆查核,查核成本遠高於一般簽證案件,聲請人預估整體檢查人報酬應為250萬元;為避免因相對人歇業或拒付檢查人報酬,聲請人爰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先行預付報酬125萬元(上開預估報酬之半數)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為:㈠聲請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依實際工

作情形請求法院酌定報酬,聲請人在尚未著手進行任何檢查工作情形下,即請求相對人預付半數檢查公費125萬元,並不可採。

㈡相對人前已於112年間委由群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江豐洲會計

師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查核範圍包含105至111年度,費用計16萬6000元,可見聲請人估算檢查報酬高達250萬元,並不合理。

㈢聲請人所檢附之「詳細工作內容及檢查費用明細表106~111年

度」其上所載之查核工時經計算共為1440小時,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狀所自行預估之1080小時,足證聲請人上開明細表計算內容錯誤,且聲請人尚未進行檢查工作,卻將未發生之加班費列入檢查費用項目,其所列之「出具查核報告」項目亦有重複計費之問題。

㈣考量相對人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且前已由群益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江豐洲會計師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亦無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等行為,相對人認為本件酌定報酬額應以5萬元為宜,且無預先酌定報酬之必要,請鈞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卷證可稽,可認為真。又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聲請人前揭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如上所述,足認雙方就是否預付報酬一事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檢查範圍包含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間共6個年度如本院112年11月9日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堪認檢查之期間及項目確屬龐雜;雖聲請人有出具「詳細工作內容及檢查費用明細表106~111年度」為其預估報酬之依據,然依聲請人自陳其於114年8月29日收受相對人提供之部分文件,則顯然尚未進行主要檢查工作,則目前並無工作底稿等資料可供核對具體工時,因此不得逕以聲請人自行預估工時作為核定預付報酬參考;並考量法院選派檢查人工作具有公益性質,不適於單以一般企業自行委任會計師所支付之簽證或查核費用作為核定預付報酬之標準等情,認本件應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15萬元予聲請人,於超過上開得預先支領金額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件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人工作及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確定之報酬總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及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