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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游益上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相 對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重新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50萬元,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更換(重新選派)檢查人。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受檢查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而於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茲審酌聲請人已具狀表明同意於50萬元範圍內墊付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358頁),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預納50萬元報酬,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