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游益上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相 對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重新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淑惠會計師(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至111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洪祥文會計師日前具狀向鈞院辭任檢查人,並經鈞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故認有更換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賦予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發生檢查人辭任之情事,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12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25,並繼續持有該股份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洪祥文會計師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日以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除公司法第285條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相對人檢查人之人選,該公會推派黃淑惠會計師,有該會115年4月28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155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黃淑惠會計師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學博士,曾任大學教授兼稽核室主任、臺中縣稅捐處稅務員等職務,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復兩造於訊問程序均表示對臺中會計師公會上開推薦人選無意見。是本院爰選派黃淑惠會計師(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電話: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