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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洪鈺婷

洪詩涵相 對 人 海浜慕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25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依法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業已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所不同;復衡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自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查本件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已表明其接受本件檢查人之委任,預計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有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4日川會字第114050號函附卷可參。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並審酌前經本院裁准檢查相對人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檢查報酬2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檢查人實際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