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1號受罰人 即相 對 人 海浜慕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洪鈺婷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海浜慕張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罰人海浜慕張有限公司(下稱海浜慕張公司)之股東洪鈺
婷、洪詩涵,前向本院聲請為海浜慕張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海浜慕張公司自民國108年會計年度112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交易名細、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海浜慕張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㈡次查,檢查人前於114年3月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6
日發函海浜慕張公司,命其於期限內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3-493頁),本院另以115年3月27日中院漢民錦112年度司字第71號函函請海浜慕張公司於文到10日內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該函於115年3月31日送達海浜慕張公司,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7、481頁);檢查人復於115年4月13日發函海浜慕張公司儘速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本院再以114年4月15日中院漢民錦112年度司字第71號函函請海浜慕張公司於文到20日內儘速補充交付檢查人應受檢查之資料,該函文於115年4月22日送達海浜慕張公司,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第519-521、523、525頁),然海浜慕張公司迄今仍未依檢查人要求提出應受檢查之資料,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9頁)。
可見海浜慕張公司經檢查人屢次要求提出應受檢查之資料,均未遵期提出,致檢查人無從檢查,顯有妨礙檢查人依本院裁定檢查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審酌海浜慕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妨礙檢查人檢查之程度,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元,以示懲戒。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