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1號受罰人 即相 對 人 海浜幕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洪鈺婷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海浜慕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浜幕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