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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渡邊直美即佳得偉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佳得偉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佳得偉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偉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佳得偉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6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佳得偉公司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故清算完結之聲請本院不准予備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國112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徵資字第1122015214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11月2日中院平非肆112司司362字第1120080450號函可稽,則佳得偉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佳得偉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