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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黃鋒榮相 對 人 登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鋒榮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國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登杰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及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之清算人黃鋒榮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即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及清算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結果,相對人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795元(詳見財務狀況說明書),而債務除積欠第一銀行71萬2614元外,並無其他任何債務,惟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但不符聲請破產之實益,雖聲請人曾因此聲請破產和解方式,惟因債權人(即第一銀行)不同意和解方案,亦經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破產和解聲請在案,是以,相對人確實已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所欠第一銀行之債權,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聲請人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已成為事實不能之狀態。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清算人代墊之清算費用2450元,由關係人第一銀行墊支等語。

二、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係人第一銀行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相對人登杰公司之財產為1萬2795元,而登杰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已死亡多年,登杰公司無其他財產,無創造財源可能,債務則有第一銀行所申報之71萬2614元,顯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以公司現有財產(即現金12,795元扣除清算人報酬及本件聲請費用等之餘額)為清償方法,並免除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許可破產和解,惟因第一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擬和解方案等語(見卷附本院破字第20號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109年度至110年度銀行往來情形資料、109年進銷款項查核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文、第一銀行債權計算書、破產前聲請法院和解狀、民事裁定書等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111年度破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2795元,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則再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

(一)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王仁郁早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無股東可資徵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二)聲請人就任後,曾登報公告請債權申報債權、分別向法院、稅捐單位調閱並清查相對人之稅捐資料、並聯繫委託記帳之記帳士取得帳冊與憑證,向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接洽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再至往來銀行查調相對人歷年之交易明細,並核對與往來廠商聯繫確認各項交易款項收支情形、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等,有其工作紀要在卷可憑。再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財政部頒定「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本院認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洵屬允當。

四、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頁)。經查:

(一)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2795元外已無其餘剩餘財產,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相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

(二)關係人第一銀行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時,僅表明情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均無律師願任清算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即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第一銀行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聲請人若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第一銀行將無從進行其債權保障程序,迥然甚明。

(三)再者,第一銀行已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請本院裁量本案處理範圍、內容及程序之繁簡,就其請求金額予以酌減等語,然並未說明酌減事由及數額,又若第一銀行以此原因而不同意墊付,將使債權人往後聲請選派清算人時,造成無專業人士願意擔任清算人之結果,對債權人之權利保障,實有不利影響,洵非妥當。復依前開座談會結論,法院於有必要時,既得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第一銀行向法院預納清算人酬金,則於法院未先命第一銀行預納而准許選派清算人時,自無不許事後再命第一銀行墊付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3萬元及代墊清算費用2450元,由第一銀行墊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