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林宜純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麟品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麟品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至12月營業稅違章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87元、15,580元,因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李麒蒼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致稅額書無法送達,且相對人已解散,調閱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李麒蒼於股東同意書選任自身為清算人,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亦未明定或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以記帳士、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為人選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解散,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李麒蒼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經授登字第1120796536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1月13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267號函等。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其主張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亦據其提出111年11至12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惟相對人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因本局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1465241號函可考。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