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請求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選任為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下稱重溪公司)之清算人,並獲准展期至民國113年1月11日完成,目前清算事務大致已近尾聲,僅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事務完結後送請各股東承認及分派剩餘財產。聲請人之報酬屬清算費用,如未先聲請核定其數額,將無法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支出,恐徒增納稅義務,減少股東受分派之財產,對於渠等權利實有不利影響。為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最大化重溪公司股東之利益,爰具狀聲請核定清算人之報酬,截至聲請之日止,聲請人調查重溪公司財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47,727元(已扣除111年5月20日繳納之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213元),請准參照財政部賦稅署發布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以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作為核定報酬之依據,另聲請人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期間代墊必要費用共16,103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選任為重溪公司之清算人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經本院函詢重溪公司董事胡宗賢對於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之意見,然胡宗賢並未表示意見,故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參酌聲請人就任後,已辦理向國稅局查詢重溪公司欠稅情形、繳納重溪公司所欠稅金、聯繫重溪公司之債務人確認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至臺北監獄接見重溪公司董事胡宗賢及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據其提出相關律師函、國稅局函、稅額繳款書、重溪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等件為證,及其調查後重溪公司之財產數額為647,727元。再參酌其墊付辦理清算事務之必要費用,即閱卷費、郵資、交通費、登報費等共16,103元,此亦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可佐,及其墊付本件聲請費500元等情,據此衡酌聲請人執行本件清算事務時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重溪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75,0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