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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睿綺相 對 人 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相對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献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李易璋律師為林献堂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使相對人處理事務事權集中,並避免徒增相對人負擔,受有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李易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献棠業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21日中院平家家111年度司繼字第4080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2日中院平家家111年度司繼字第4516號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8號卷,下稱第28號卷,第15至29、71頁),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既已死亡,而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將致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黃睿綺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股東林敬智業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股東王惠子已於同年11月14日向主管機關陳明拋棄相對人之出資額,此有112年度司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1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8號卷第15至17、41、67、106頁)。兼衡李易璋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3、397號裁定選任為林献棠之遺產管理人,且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112年度司繼字第113、397號、112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則李易璋律師對於相對人之內部事務及營運狀況應較為熟悉,且其具律師資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李易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