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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黃程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原告為安置災民及協助當地居民重建家園而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0)原民中字第9025104號函訂頒921震災原住民聚落重建作業規範第13條規定,而與當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於93年11月8日分割為同段1228、1228-1至1228-8地號土地)、同段1234地號土地(後於93年11月8日分割為同段1234、1234-1至12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達成協議價購,由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等之債務,被告則應將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用以安置921大地震受災戶。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經分割、拍賣後,被告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處受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9萬6千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未曾聽聞被告父親提及系爭協議書及領取補償金一事,並否認有領取相關款項。況依原告所提他人之同意書所載,係90年3月2日之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見本院卷第178頁):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業已給付被告相關款項,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489萬6千元,被告抗辯係原告罹於時效,否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何者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所提他人之同意書,無法證明被告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另原告提出內部發給補償費之簽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簽文上載:「實際使用人〔非原住民,原住民將土地賣給平地人,且平地人已設定抵押權,因需塗銷抵押權,金額須發給渠等,渠等均持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計有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邱春亮、羅月亮等5人,其中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邱春亮等人係合夥使用,由邱春亮代表具領〔如附委託書〕,…」等文,明載原告所謂被告之債權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實係經原告將土地賣給渠等,因無法過戶,僅是由渠等持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而相關補償費用亦給付予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邱春亮,並由邱春亮代表具領。此部分,亦有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表示系爭土地同意由和平鄉先行施工,並有邱春亮代表具領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當時係給付補償金(價購)予實際使用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實非原告。反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給付補償金等情,應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應非可認。

(三)原告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業經被告之父黃春萬受領。惟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僅是列明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黃春萬,並計算出補償金之金額,惟其上實無任何黃春萬業已領取之簽名、同印及文字,自無法證明被告之父黃春萬確有受領系爭土地的補償款。況乎,依上開(二)所認,系爭土地實已實際上出售予訴外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因訴外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非原住民無法過戶,而由訴外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持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原告為取得使用資格,亦將相關補償金給付予訴外人邱春亮、葉兆仁、陳木松、徐永祺等節。足徵,被告辯稱未取得任何補償,應較符合事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業已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之父黃春萬等事實,亦難採認。

(四)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489萬6千元,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或被告之父有受領489萬6千元之補償金,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已給付被告補償金489萬6千元,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