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潘庚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秉佐被 告 劉家豐
林宜鴻羅家諺
王麗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宇朋被 告 范建宏
張烈張為國曾輝煌章堰勛&Z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宇朋、王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烈、張為國、曾輝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永承、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陳氏玉、范建宏、張烈、張為國、曾輝煌、章堰勛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陳氏玉變更被告為王麗香,並撤回對劉永承之起訴【見本院112原訴10卷(下稱本院卷)第163至1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王麗香,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王麗香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陳氏玉起訴部分,已因上開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且原告亦撤回對劉永承之起訴,故原告上開撤回劉永承、陳氏玉2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林宜鴻、羅家諺、范建宏、張烈、張為國、曾輝煌、章堰勛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永承因與原告潘庚郁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上,透過林宜鴻通知羅家諺邀集劉家豐、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訴外人蔡少晨、陳建宏及其他不詳人士共1、20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附近會合,嗣劉永承告知林宜鴻、羅家諺、劉家豐、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蔡少晨、陳建宏等人欲前往潘庚郁之母親許貺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16弄巷口之「福櫃雞排店」(下稱系爭地點)找潘庚郁及其兄即原告潘秉佐談判,渠等均明知系爭地點所在位置,係公眾均得出入往來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滋事,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劉家豐、羅家諺、范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XY-2195號、5511-XY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車輛,出發前往系爭地點,並於抵達系爭地點前,先一同至附近之臺中牛排館會合整隊,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小北百貨永福店及附近之五金百貨購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鋁棒以供前往上開雞排店尋釁施暴使用;俟至同日23時19分許,渠等駕車抵達系爭地點後,同乘一車之劉家豐、陳建宏、邱宇朋、蔡少晨即分持上開木、鋁棒下車衝入該營業中且不特定顧客得自由進出之系爭地點,毆打在場之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在場之潘庚郁受有左側頭部、右側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潘庚郁傷害);潘秉佐亦受有前額挫傷、左眼眶挫傷、左手擦傷15×2公分、左無名指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潘秉佐傷害)。是林宜鴻、羅家諺、劉家豐、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95條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邱宇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祖母即王麗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邱宇朋未施以適當之監督,王麗香就邱宇朋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烈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父母即張為國、曾輝煌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張烈均未施以適當之監督,張為國、曾輝煌就張烈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宇朋、王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烈、張為國、曾輝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家豐則以:伊和潘秉佐是互毆,伊也有被打傷,故伊認為
損害賠償金額不應該那麼高,原告只有手受傷,伊認為應該賠償幾千元的慰撫金就夠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邱宇朋、王麗香均則以:意見均同劉家豐所述,均引用劉家
豐之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鴻、羅家諺、范建宏、張烈、張為國、曾輝煌、章堰勛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潘庚郁傷害、系爭潘秉佐傷害等節,業經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劉家豐、邱宇朋、王麗香不爭執上開偵查案卷及另案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且林宜鴻、羅家諺、范建宏、張烈、張為國、曾輝煌、章堰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而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分別論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章堰勛針對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乙節,並有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84、171至18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賠償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㈢王麗香須與邱宇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張為國、曾輝煌須與張烈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邱宇朋為90年9月6日生,王麗香為邱宇朋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張烈為91年1月6日生,張為國及曾輝煌為張烈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邱宇朋、張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原附民124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9、33頁】。衡諸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邱宇朋、張烈因系爭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王麗香就監督邱宇朋、張為國及曾輝煌就監督張烈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王麗香為邱宇朋之法定代理人、張為國及曾輝煌為張烈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王麗香應與邱宇朋、張為國及曾輝煌應與張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
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王麗香須與邱宇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張為國、曾輝煌須與張烈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下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100萬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
烈、章堰勛侵權行為而有身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潘秉佐自陳: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事件發生時於許貺君店裡幫忙,一個月收入大概3萬元,潘庚郁於事發時就學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劉家豐自陳:伊最高學歷為國中,事發時在做工、一個月收入大概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邱宇朋自陳:伊於事發時在唸高中三年級,沒有收入,伊外婆王麗香行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附於限閱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對各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王麗香應就邱宇朋、張為國及曾輝煌各應就張烈應負之賠償責任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王麗香、張為國、曾輝煌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王麗香、張為國、曾輝煌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劉家豐、林宜鴻、羅家諺、邱宇朋、范建宏、張烈、章堰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宇朋、王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烈、張為國、曾輝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效力,爰不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裁判,並酌定被告為各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另案刑事案件論罪 另案刑事判決科刑 1 劉家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邱宇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 羅家諺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范建宏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5 張烈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6 章堰勛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7 林宜鴻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頁數 1 劉家豐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37頁 2 林宜鴻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39頁 3 羅家諺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43頁 4 邱宇朋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49頁 5 王麗香 112年8月16日 本院卷第209頁 6 范建宏 111年10月1日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7 張烈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57、59頁 8 張為國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9 曾輝煌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59頁 10 章堰勛 111年9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6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