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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蘇彥哲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被 告 涂耿銘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黃宥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與訴外人黃震宇、林鑫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泽霖」(下稱「泽霖」)、暱稱「火山爆發」(下稱「火山爆發」)、曾○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少年真實姓名,與上開5人合稱黃震宇等5人),共同謀議由「泽霖」假意與伊約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30分交易6萬顆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價金新臺幣(下同)191萬2,800元,「火山爆發」並指示丙○○、乙○○、黃震宇、林鑫甫及曾○祥至交易現場下手行搶。嗣伊依約而至,黃震宇趁伊不備之際,奪取伊所攜現金191萬2,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即與乙○○、林鑫甫、曾○祥會合後逃離現場,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黃震宇遭伊逮捕,竟就近推撞伊,致伊無從追回系爭款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與黃震宇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伊確實受火山爆發指示參與搶奪系爭款項之行為,然

伊原僅擔任接應司機,於黃震宇行搶原告後,為使黃震宇脫免原告之逮捕,而推撞原告致不及逃離現場,當場遭原告逮捕報案,故伊未參與事後分贓,亦未獲有利益,系爭款項應由乙○○、黃震宇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伊雖於111年10月12日交易時有出現在現場,但未與丙○

○、黃震宇等5人共同謀議搶奪系爭款項,係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方知丙○○、黃震宇等5人搶奪原告所有系爭款項,故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原告未證明其受損害之金額為191萬2,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丙○○有共同謀議並參與搶奪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為其所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乙○○雖辯稱無共同搶奪故意,亦無參與搶奪行為等語。惟查:

⒈乙○○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與丙○○、黃震宇、林鑫甫、曾○祥

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外面花圃處聚集,並聽從「火山爆發」之指示清點人數,確認5人皆在場,同時回報現場狀況予「火山爆發」,擬由黃震宇出面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後,再由丙○○負責駕車載同大家離開。嗣黃震宇與原告於同日18時45分許見面後,黃震宇搶奪系爭款項,並與林鑫甫、曾○祥會合一同跑至一樓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乘坐在車內後座,待黃震宇、林鑫甫、曾○祥坐入車內後,即由林鑫甫擔任駕駛,逃離現場;又林鑫甫將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停車,黃震宇即下車先行離去,乙○○因故與林鑫甫於該處發生扭打搶取財物後,由林鑫甫駕車與曾○祥駛離該處,乙○○請求一旁社區管理員代其呼叫計程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乙○○至訴外人即其女友林怡岑之租屋處,又於同時4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至臺中市○○○0段000號「阿道海產店」與「火山爆發」碰面等情,業據乙○○自承在卷【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強盜事件併辦警卷(下稱併辦警卷)第85至9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合約書、丙○○手機內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合約書正面」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1號卷(下稱111偵44571卷)一第121至127、174、181頁】、被告於臺灣高鐵臺中站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外道路、管理室、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2號卷(下稱111偵46302卷)第57至69頁】、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火山爆發」聯絡人頁面、對話訊息空白截圖(111偵46303卷第84頁)等件可稽,可見乙○○與火山爆發、丙○○、黃震宇、林鑫甫、曾○祥等人透過群組聯絡,且確實於系爭侵權行為現場,而由黃震宇負責搶奪原告所持系爭款項。

⒉「火山爆發」於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04高鐵」群組,群

組成員有林鑫甫(暱稱「馬卡」)、曾○祥(暱稱「財寶」)、黃震宇(暱稱「雙天」)、乙○○(暱稱「EN」)、丙○○(暱稱「女」),包括「火山爆發」都在群組內,「EN」有在指導群組內的對話,丙○○工作由乙○○安排。乙○○於111年10月12日透過Telegram電話聯絡丙○○至高鐵臺中站一樓花圃外面會合,被告與黃震宇等5人現場集合時有互相確認身分,乙○○曾提及:「根本沒有要用虛擬貨幣去跟對方交易,是要去拼對方」,黃震宇在行搶前還再向乙○○確認及詢問酬勞,據乙○○答覆為總金額10%,故現場是聽從乙○○指揮。嗣黃震宇搶完系爭款項搭乘由林鑫甫駕駛之承租車輛,曾○祥在一旁負責導航,因群組中「火山爆發」也說過搶奪後要把錢交給乙○○,故黃震宇將系爭款項連同袋子全部交給乙○○放在其帶來的袋子裡,上開車輛行至楓樹一街時,黃震宇先行離開。乙○○在車上負責分配贓款,林鑫甫後續因拿到金額和原先約定不同,與乙○○發生爭吵,曾○祥有聽到林鑫甫講到「當初不是說10幾%嗎?」,故林鑫甫與乙○○有拉扯,最後由乙○○搶回裝有系爭款項之袋子等節,業據黃震宇、曾○祥證述明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33至71、417至467頁】,並有丙○○陳述在卷(刑事卷二第176至234頁),可徵乙○○於系爭侵權行為前,即加入「火山爆發」創建之群組,且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計畫、行搶過程、後續贓款分配均知之甚詳,甚至負責指揮現場行搶分工、角色配置。

⒊依證人即乙○○女友林怡岑亦證稱:凃耿銘於111年10月12日晚

上回家後說他被辣椒水噴到眼睛,因為另外2人想要搶走老闆給他的錢所以噴他。他有說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當天晚上他第1次出門時有傳訊息說要到阿道海產店,直到凌晨1點多才回來;第2次出門他跟我說帶15萬去找老闆賠罪,因為他錢被搶,沒辦法完成老闆交付之任務。待凃耿銘第3次出門回家後(111年10月13日傍晚),凃耿銘清點在床上之現金,再請我再次清點。經我清點後確認剩餘新臺幣33萬餘元等語(111偵46303卷第107至108、209至211頁),核與曾○祥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參諸乙○○受「火山爆發」指示於高鐵臺中站和全部人員會合,且「火山爆發」指示乙○○要收取交易完成後之現金等節,為乙○○自認在卷(刑事卷一第84至85頁),益彰乙○○即受「火山爆發」委託,負責現場行搶及後續提交系爭款項之工作,其與「火山爆發」直接聯繫,並於系爭侵權行為當日處於主導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搶奪原告所持系爭贓款之故意。

⒋乙○○雖於刑事事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侵權行為

當日我只是問一下是不是「火山爆發」那邊指派過來的人,互相確認身份,說他們做完交易之後再到第2次的交易地點,後來我就在車內玩手機等第1次交易完成,我的工作是要跟他們一起到第2次的交易地點,學習怎麼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在楓樹一街6號下車後,林鑫甫搶我的袋子,袋子裡有30萬元,當下被林鑫甫搶走20萬元,剩下10萬元我帶回家放在我的車箱,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搶我,原本說好是我要在第2個交易地點,把身上的錢交給他們去交易虛擬貨幣,當下我的原意是要交給他,等另1個幣商到場交易,但是突然他就出手搶,也噴我辣椒水跟打我,要搶我袋子,還沒遇到另1個幣商,我就被搶了。那30萬元是「火山爆發」交給我的,本來是要上臺北去做交易的,當天因為時間太晚沒有交易完成,所以30萬元就先留在我這裡,留到同年10月12日做交易。在我被林鑫甫搶完坐上計程車後,「火山爆發」才告訴我他們公司的人林鑫甫、曾○祥、黃震宇、丙○○先前是去搶奪的等語(刑事卷二第470至506頁)。然倘乙○○所述為真,何以林鑫甫要在乙○○已同意交付袋內之30萬元時,出手行搶布袋內之款項。況乙○○已向林怡岑表示係與林鑫甫等人工作時因「分錢」產生爭執,即與其陳稱為從事第2次虛擬貨幣交易始交付「火山爆發」之款項予林鑫甫等情不符。又乙○○於黃震宇與原告交易時,要求丙○○上樓看一下情形,並在丙○○起身前刪除其Telegram內對話紀錄,亦經丙○○陳述無訛(刑事卷一第70頁、卷二第205至206頁),倘為單純虛擬貨幣之交易,何以乙○○要刪除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相違。況乙○○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曾受「火山爆發」要求領取30萬元後,欲於111年10月12日再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乙○○上開陳述乃空言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⒌至乙○○抗辯丙○○、黃震宇等人串供改稱其為主嫌,欲誣陷其入罪,方為上開證述等語。然查:

⑴丙○○雖於刑事事件偵查時,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直至

檢察官起訴後,始就本案其參與程度及案發經過為前揭證述。然嫌犯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行,後於起訴後基於訴訟策略、希望從輕量刑等因素考量,改承認犯罪事實之行為並非少見,如同乙○○亦自承其就相關金流曾於偵查初期訊問時有隱瞞情事(刑事卷二第470頁),足認各被告均有可能因不同原因,於訴訟各階段刻意隱瞞特定事實或為虛偽陳述,尚難遽論丙○○所為陳述不可採信。

⑵又丙○○與黃震宇於偵查期間,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可參(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16號卷第23頁、同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第21至22頁),其等縱於同日移送本院進行移審訊問,然按法院通常提解人犯拘留流程,就同案且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於提解及拘留過程中,均會予以隔離。況乙○○當時亦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經提解至本院進行送審訊問,設若丙○○、黃震宇確有於提解及拘留期間有何串供情事,乙○○應可即時向法院抑或其辯護人表達上開情形,並及早向法院聲請調取當日提解過程相關監視影像以實其說。然其未曾聲請調查,卻在丙○○坦承犯行,並與黃震宇等人一致指認其於現場指揮等參與經過後,方主張丙○○係因於送審當日與黃震宇串供後,才故為誣陷,尚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仍陳稱:我不爭執我有共同謀議搶奪原告行為,但贓款是黃震宇和乙○○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認丙○○自刑事審理程序至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翻異情詞之情形。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91萬

2,8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強盜事件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之「原告遭黃震宇搶奪存放191萬2,800元現金之米色布袋」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刑事卷一第283、353頁),是其於刑事程序均未爭執原告遭搶奪之金額為191萬2,800元。佐以原告與「泽霖」洽商購買泰達幣時,原告係向「泽霖」購入6萬顆泰達幣,「泽霖」對原告報價1顆為31.88元,亦有原告與「泽霖」間對話紀錄可考(111偵44571卷第143至147頁),可見原告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確實為191萬2,800元(計算式:31.88×60,000=1,912,800);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甲○○於111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購入6萬顆泰達幣之資金,亦為原告陳述明確(刑事卷一第190頁),並有交易明細可考(併案警卷第347頁);黃震宇負責現場與原告進行交易並清點款項金額,隨後搶奪系爭款項連同裝錢袋子交給乙○○。乙○○與他人分錢產生爭執後,攜往林怡岑租屋處之現金至少58萬元乙情,亦為黃震宇、林怡岑證述在卷(111偵46303卷第209至211頁、刑事卷二第37頁),足證原告係準備191萬2,800元進行交易,然黃震宇清點完金額無誤後隨即搶奪上開款項離開,並交付與乙○○,堪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91萬2,800元無誤,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㈣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與黃震宇等5人謀議搶奪原告所有系

爭款項,並各自分擔出面交易、把風、租借車輛、駕駛車輛等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就原告因此所受191萬2,8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如前,則乙○○聲請向丙○○為當事人訊問、通知曾○祥為證人部分,均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卷第131號卷第5至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