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游鈺民
丁欷被 告 林意森
吳志強
葉珈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0○○○○○○○臺中分監)王偲帆
柯文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7萬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餘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鈺民、丁欷(下稱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鈺民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柯文傑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四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4人)與吳智偉(刑事部分尚未審結,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移送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被告王偲帆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之承租套房(下稱福幼街套房)內,分別持槍對伊二人施強暴脅迫,致使伊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鑰匙及100萬元。嗣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於110年9月27日1時57分許,前往伊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之地下停車場,以上開鑰匙啟動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竊取得手,系爭車輛係原告以53萬元購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珈銘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二)被告王偲帆則以:伊不確定強盜所得是80萬元或100萬元,因為不是伊直接下手,也沒分到錢,系爭車輛是林意森變賣,變賣的錢也是林意森拿走,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53萬元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稱: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第32頁所載,伊與被告林意森、葉珈銘、王偲帆及吳智偉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未扣案,除其中現金60萬元由吳智偉取得外,另現金20萬元由被告葉珈銘取得,伊自110年9月26日案發至今,未曾取得任何現金、有價證券、與現金等值之財物,又前開刑事判決既未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伊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與伊無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7~147頁)。
(四)被告林意森、柯文傑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下稱被告4人)強盜其現金,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一)被告葉珈銘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珈銘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筆錄),係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惟本件關於被告4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100萬元之財產權,及彼此間是否應負擔連帶責任,在實體法上仍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被告葉珈銘對於該項聲明及其法律關係,雖向本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此項意思表示對於全體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珈銘該不利之陳述,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強盜其系爭款項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6389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3~69頁),且被告4人亦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3.又被告吳志強雖抗辯其未曾取得系爭款項,且前開刑事判決僅對被告葉珈銘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與其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37~147頁)。然衡以被告4人與吳智偉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強盜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4人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此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4人事後是否均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分得多少無涉,故被告吳志強雖抗辯未分得強盜犯罪所得,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刑事判決雖就被告葉珈銘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本院卷第14頁),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強盜所受損害,不因前揭刑案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被告吳志強執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強盜其所有現金實際數額為100萬元等語(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然原告於110年9月26日遭強盜之現金為8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電子卷宗足憑,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失現金數額,乃基於原告於偵訊時陳述為據(本院卷第22~26頁),且原告為偵訊筆錄時,記憶應較原告111年5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距案發時約8個月清晰(附民卷第9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遭強盜之現金為100萬元,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8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三人(下稱被告三人)竊取系爭車輛,應連帶賠償53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6389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3~69頁),且被告三人亦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王偲帆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169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林意森、柯文傑(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21~123頁),惟被告林意森、柯文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系爭車輛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三人本應就所竊取之系爭車輛,負回復原狀之責,惟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林意森變賣,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系爭車輛價值為53萬元之事實,有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71頁)及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院卷第175頁)為證,被告王偲帆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積極而明白表示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3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筆錄),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且其未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與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相互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應認其前揭自認有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葉珈銘(附民卷第5~9頁、第15頁),原告請求自同年5月20日起算利息;另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柯文傑(附民卷第13頁),於同年6月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6月3日起算利息,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現金部分由80萬元擴張為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從起訴時之50萬元擴張為53萬元),而分別繳納裁判費2100元及1000元,有本院繳費收據(本院卷第
185、187頁)在卷可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負擔,併予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