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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葉雲彬被 告 李婉愉

陳耀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萬6千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乙○○部分另再開辯論)、丁○○、丙○○(丙○○部分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和解並經原告撤回),於110年4月21日9時30分許,由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原告,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被告甲○○與劉姓少年並於110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前之綠園道,由被告甲○○循被告乙○○先行交代之手法,對原告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裝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甲○○,甲○○與劉姓少年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將該等贓款悉數交予丙○○,丙○○則從中抽取11萬元交予劉姓少年,嗣被告甲○○、劉姓少年自該等11萬元中抽取自己之報酬後,即將餘款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報酬予被告丁○○。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伊也是被騙,不了解該行為是詐騙,希望從輕判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訴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訴字第111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認無誤,洵堪認定。被告甲○○雖稱其不了解其行為為詐騙,然依其年齡、智識,對於以虛偽身分、事實誆稱為真實,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有相當認知,故其抗辯並不足取。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各50萬元之意),惟被告乙○○部分再開辯論,是就被告甲○○、丁○○而言,聲明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甲○○、丁○○,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分別對被告甲○○、丁○○各供16萬6千元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丁○○各得供擔保5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