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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麥秀琴 住○○○○區○○路000巷0弄0號

廖珮儀謝O晉法定代理人 謝偉裕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全志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秀琴新臺幣460萬6,2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儀新臺幣1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O晉新臺幣336萬2,1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麥秀琴、謝O晉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秀琴新臺幣(下同)505萬9,985元,給付原告謝O晉451萬1,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秀琴460萬6,245元,原告謝O晉336萬2,1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廖婉君於000年0月間透過「全民PARTY」網路交

友APP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後被害人向友人承租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2樓前室(下稱2樓前室),被告則承租上址3樓後室(下稱3樓後室)居住,且自111年3月24日起與被害人同居在被害人租屋處。而後被害人於111年4月25日提議與被告分手,被告即搬遷至其承租之3樓後室,詎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有新歡,心生忌妒不甘,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於同年5月28日上午,先購買剪刀1支、鐵鎚2支、水果刀3支等工具放置在其3樓後室租屋處,預備作為殺人工具,並於同日20時許,趁被害人外出之際,將其購買之鐵鎚2支分別藏置在2樓前室臥床左右兩側底下,水果刀3支、剪刀1支則藏放在床跟沙發間的底下;至同日21時55分許,被害人回到2樓前室,於同日23時初許,被告向被害人提出復合及為性行為之要求,被害人要求被告到外面商談,其2人遂至3樓後室,被害人拒絕被告所提之要求,2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實行殺人之犯意,先徒手猛力推拉被害人頭部撞擊浴室牆面及地板約10幾下,另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脖子,迄被害人暈厥窒息失去意識,被告隨即返回2樓前室被害人租屋處,拿取前開預藏之水果刀2支及剪刀1支,返回3樓後室之浴室,持剪刀朝被害人後頸部刺殺2下,左、右頸部各刺殺1下後,復持水果刀割開被害人頸部,切斷其氣管及兩側頸總動脈,致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見被害人已死亡,另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5月29日)0時許,以水果刀將被害人之內衣、內褲割開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部內抽插,並以手撫摸被害人屍體之胸部,對被害人之屍體以猥褻、性交方式污辱之。被告對被害人為殺人等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麥秀琴為被害人之母、原告廖珮儀為被害人之姊、原告

謝O晉則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廖珮儀部分:廖珮儀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13萬1,000元。

⒉麥秀琴部分:

⑴扶養費141萬6,245元:麥秀琴為00年0月00日生,而被害人於

111年5月29日死亡,依內政部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麥秀琴餘命尚有20.35年,又麥秀琴年邁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且麥秀琴之配偶已於111年8月13日死亡,被害人與麥秀琴之另2名成年子女均對麥秀琴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麥秀琴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麥秀琴現居臺中市,依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9萬7,3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麥秀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1萬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麥秀琴辛苦扶養被害人長大,被告竟因

個人感情因素,以極殘忍之手段殺死被害人,令麥秀琴頓失依靠,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且麥秀琴之配偶即被害人之父受被害人死亡打擊加重病情,於111年8月13日死亡,麥秀琴內心悲痛難以言喻。被告以極殘忍之方式故意殺害被害人,更推卸責任以自己臆測被害人之情感問題即痛下殺手,又對被害人屍體為性行為,其殺害過程讓家屬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麥秀琴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臺

中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已核准補償麥秀琴精神慰撫金31萬元,是麥秀琴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60萬6,245元(計算式:扶養費1,416,245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已付補償金310,000元》=4,606,245元)。⒊謝O晉部分:

⑴扶養費101萬1,507元:謝O晉為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與

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對謝O晉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且依社會現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照料至該子女大學畢業為止。被害人於111年5月29日死亡時,謝O晉年滿10歲,至其22歲大學畢業有工作收入能力尚有12年。謝O晉現居南投縣,依110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79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948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謝O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謝O晉尚屬年幼,突遭喪母之痛,且於

本件案發時,獨自身處案發處樓下房間,歷經內心恐懼、不知所措,嗣又遭被告帶至警局投案,其母在近處遭殺害之過程,嚴重影響年幼之謝O晉身心,致其致今仍受心理輔導,其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非輕。被告以極殘忍之方式故意殺害被害人,更推卸責任以自己臆測被害人之情感問題即痛下殺手,又對被害人屍體為性行為,其殺害過程讓家屬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謝O晉精神慰撫金350萬元。⑶因臺中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已核准補償謝O晉扶養費80萬9,346

元及精神慰撫金34萬元,是謝O晉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36萬2,161元(計算式:《扶養費1,011,507元-已付補償金809,346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已付補償金340,000元》=3,362,16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秀琴460萬6,2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儀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O晉336萬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認諾,對原告各項請求的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同意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於112年12月7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其訴訟標的,對原告各項請求均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麥秀琴460萬6,245元、原告廖珮儀13萬1,000元、原告謝O晉336萬2,1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