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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邱子津相 對 人 邱林網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全字第7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於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訴訟裁判(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7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借用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出租、借用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