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廖文良相 對 人 唐翠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之期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約定以匯款交付借款,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895,000元,因累計借款金額太高,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先行部分還款,相對人竟不為清償,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復發現相對人原出資並擔任訴外人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暨董事,已依次變更出資董事為他人,顯有脫產以規避清償,且借款金額龐大,金錢移轉容易,相對人將出資股份移轉他人,難認非為避免履行債務而隱匿財產,勢必造成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因依法無權逕向行政機關查證相對人財產、信用狀況等資訊,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確有困難,願依法提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9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陸續借款乙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為證(本院司裁全卷第15至59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審理中,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請求部分清償
後,將原出資並擔任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均變更為他人等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佐(本院司裁全卷第67至71頁)。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所示,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林永欽於000年0月00日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暨代表人,於111年3月21日將董事暨代表人變更為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再變更為林伯丞,於112年11月16日又變更為林永欽之情。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可能原因甚多,相對人固於112年3月2日最後一筆匯款後,有上開變更,惟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係經其催告還款後之蓄意行為,上情至多僅能釋明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暨董事於兩造訟爭前有所變更,尚無從以前開變更遽認相對人有本於脫產目的,移轉名下財產規避清償責任之情,復別無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責任財產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或有何等預為脫產之舉措,僅屬聲請人之臆測,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難認相對人有何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之情形,即無從釋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脫產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本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釋明此部分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而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