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阿南相 對 人 張崑城
張宏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張崑城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張崑城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符號1662⑴部分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張崑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臺中市石岡區石岡街下坑巷,需使用相對人張崑城所有坐落同段1662地號土地(下稱1662號土地)及相對人張宏彥所有坐落同段1659地號土地(下稱1659號土地)。詎相對人等人竟否認聲請人有通行已供通行久遠之系爭供通行土地之權利並逕行封閉,致原可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之道路無法再供聲請人出入使用,影響聲請人通行權益甚鉅,又聲請人及其家人每日生活均有賴此部分始能對外通行,若待以終局判決宣告假執行實係緩不濟急,故本件應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張宏彥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張宏彥對於1659號土地如附圖一B(書狀誤載為A)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部分,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
(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發見相對人張崑城在1662號土地北側沿其地籍線搭建鐵皮浪板圍籬妨礙1663號土地對外通行,該處對外通行至公路即臺中市石岡區石岡街下坑巷之道路名稱亦為石岡街下坑巷,路寬約3至4公尺不等,顯然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久,遭上開鐵皮浪板圍籬封閉約60%路寬,僅賸一公尺多,致無法再供一般車輛進出,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當場拍攝照片在卷為憑,足認其妨害該封閉處後方廣大範圍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他使用權人駕駛或乘坐一般車輛進出之通行權利,消防車、救護車、警車亦因此無法駛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經測量結果,已確定相對人張崑城搭建鐵皮浪板圍籬封閉道路妨礙通行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二(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相對人張崑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處分准許而可能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張崑城因處分准許而可能受損害之範圍,充其量為1662號土地如附圖二符號1662⑴部分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價額,查166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10元/平方公尺,乘以20.41平方公尺,僅為16,532.1元,相當低廉,衡情不宜再以價格更低之方法計算,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相對人張崑城部分,應供擔保金額為16,500元。
(三)至1659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則無障礙物妨礙通行,復經本院當場詢問相對人張宏彥:「是否承認原告可以按現況(排除1662地號的圍籬後)繼續通行並行駛一般車輛進出,且無意妨礙通行?」相對人張宏彥答:「可以。」並緊接簽名確認,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當場拍攝照片在卷為憑,故聲請人之起訴關於相對人張宏彥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相對人張崑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為16,500元;關於相對人張宏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敘明,相對人張崑城搭建圍籬妨礙通行之行為,恐觸犯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刑責,既經本院闡明,請斟酌是否速先自行回復原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