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林山章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臺中市○○區○○段地號184-1、184-13、184-19、184-23、184-31、184-38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重劃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召開之成立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係以「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下稱系爭決議),伊認為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關於「選任、解任理事 及監事」事項之決議,應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既非合法,系爭大會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開,進而影響相對人重劃會之合法成立,伊遂以相對人重劃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受理後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前開經系爭決議選任之理、監事,形式上仍為相對人重劃會之理、監事,其等並先後於112年8月8日、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5次與及第16次理、監事會議,議決及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考量目前重劃業務整體進行至土地分配公告階段,下一階段起依序為「地籍整理及權利變更登記」、「交接土地」、「公共設施點交接管」,之後即「重劃完成」,此部分涉及重劃範圍內普遍性地權重分配、土地與公共設施之交付,均係涉及多數、大量會員權利向未來確定之重大業務,且具高度技術性與變動彈性,倘系爭決議未來經本案判決確定無效,則因此選任之理、監事即無權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若有爭執之會員向相對人重劃會主張應回復原狀時,將使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權利狀態產生現狀劇烈變動,故為避免無權限之人擅行執行重劃事務,並因此推進重劃進度致產生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定暫時狀態,命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等決議所選舉、任用之理、監事與候補理、監事,不得對內執行法令暨相對人章程所定理、監事暨理、監事會以及理、監事長之職務,亦不得對外代理或代表相對人。⒉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並作成選任理、監事之議案,惟該項決議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所定應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並非合法有效,伊因此以相對人重劃會為被告,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25頁)、相對人重劃會107年12月7日辰億字第00000000號公告暨章程(本院卷第27~3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1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27、12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⒈聲請人雖以系爭決議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未合法生
效,恐系爭決議產生之理、監事,於本案訴訟期間持續召開理、監事會議,議決及執行相關土地重劃事務,將損害包含其在內之重劃會會員及公共利益,而受有無法回復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語,並其提出相對人重劃會第15次及第16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37~119頁)為證,然系爭決議是否確屬無效或不成立之爭議,乃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重劃會間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法院進一步為實體調查審認,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院所應審究,自難憑此遽認系爭決議選出之理、監事等人行使職權即屬對系爭重劃會全體會員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行為。況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示,經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理、監事,就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人對相對人重劃會於112年6月5日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不滿,經提出異議者,均積極協調促成重新分配(本院卷第38~42頁、第54~57頁),並於同年9月11日多次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與異議人進行協調溝通(本院卷第75、79、81、85、87頁),未見擔任相對人重劃會之理、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相信系爭決議選任之理、監行使職務,有何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
⒉另審酌系爭重劃區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在內,面積高
達15.16公頃,參與本件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數為582人(本院卷第121頁),惟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者僅聲請人一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因系爭決議之效力而潛在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持有私有土地面積為何,反觀相對人重劃會自107年8月28日選任理、監事後至112年10月19日止,共已召開16次理監事會,並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及112年4月19日召開二次會員大會(本院卷第124頁),足見重劃程序之進行已歷經數年,則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重劃會及重劃計畫極有可能因無理事會執行,在兩造本案訴訟期間完全停滯,致使系爭重劃區內已進行之重劃程序均付之一炬,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進度倘因此落後,勢必造成系爭重劃區內未為異議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受有長期難以實現重劃計畫之損害。是就利益權衡而言,聲請人因相對人重劃會繼續執行土地重劃事務,固然可能使其個人損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所犧牲者為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程序延宕所蒙受之不利益,不僅牽涉範圍甚廣,更非得輕易以金錢計算、補償,堪認聲請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重劃會與重劃計畫所涉之土地面積及會員之權益,是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尚難僅以其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