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王林季月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相 對 人 王三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寬約1.5公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將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地上物(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移除,且不得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庄段396-2地號,下稱2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26地號(重測前為北庄段396-1地號,下稱26地號土地)土地原係同筆土地,前於民國50年間分割時,約定2筆土地各提供1.5公尺合計3公尺寬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供25地號土地對外與福庄街聯絡,俾利耕種農作出入。
詎相對人日前經土地鑑界後,即在系爭農路之中央設置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2個地上物(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致聲請人中型農機具無法進入所有之25地號土地正常作業,顯已妨礙聲請人進出25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上物為鑑界標示物,並無阻礙聲請人通行,且原土地分割為25地號土地及26地號土地時,並無約定各提供1.5公尺農路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前者大於後者時,即可認為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地上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鄰之26地號土
地為相對人所有,25地號土地除與26地號土地間之系爭農路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絡之通路,系爭農路遭相對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寬23公分、高47公分及寬21公分、高50公分),妨礙聲請人使用農耕曳引機(寬度2.7公尺)通行進入25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農路之現況照片、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曳引機照片及規格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至3
3、37、63至73頁),而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農路遭相對人於中央放置系爭地上物後,寬度尚難令聲請人使用農耕曳引機通行,而有通行困難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26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聲請人陳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價值應為584,016元(計算式:9,200×63.48=584,016)。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無法利用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及移除系爭地上物所生之成本。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推估為4.33年(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4.33年),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126,439元(計算式:584,016元×5%×4.33年=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酌相對人陳稱系爭地上物僅是鑑界標示物,應認其價值及移除成本應非高等情,則本院認以13萬元為供擔保金額為適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寬約1.5公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將如附圖一編號
B、C所示地上物(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移除,且不得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又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