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健二相 對 人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原為相對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強公司)之股東暨唯一董事,詎艾肯強公司另一股東即相對人曾守雍與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魏美君、莊婷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擅自作成解散艾肯強公司及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艾肯強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始知悉上情,然伊認為系爭股東決議未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與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等規定相違而不成立,遂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存在,併確認曾守雍與艾肯強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塗銷系爭公司解散登記等訴訟,故伊與艾肯強公司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又伊自艾肯強公司之往來客戶獲知,曾守雍盜用艾肯強公司及其印章,對外發佈艾肯強公司所營業務由訴外人年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接管之不實訊息,據此可知,曾守雍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忠實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有掏空艾肯強公司,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再者,曾守雍於經選任為艾肯強公司之清算人前,曾對艾肯強公司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顯見其與艾肯強公司間具利害衝突,有圖利自己之嫌,並為掏空艾肯強公司之舉。茲為免艾肯強公司遭受掏空之重大損害繼續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曾守雍行使艾肯強公司之清算人職權,並選任伊為艾肯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
(一)艾肯強公司之股東曾守雍、魏美君、莊婷羽等三人(下稱曾守雍等三人)曾於112年2月2日向聲請人要求提出艾肯強公司之內帳及完整明細(下稱帳務資料)供查閱,然為聲請人拒絕,並於同年月9日之股東會議中表示無法提供上開帳務資料,復自承公司帳與其個人私帳混用。嗣曾守雍等三人調閱艾肯強之帳戶明細後,得知聲請人自110年6月9日起即多次將艾肯強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多次轉入其個人帳戶或其配偶李孟書之帳戶,或以不明用途將款項領出,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34萬5391元,甚至於艾肯強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侵占其存款。為此,曾守雍等三人遂向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920號受理後,聲請人於該案自承艾肯強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及資金調度困難,故曾向其配偶、岳父等借貸約1400萬元,領出不明款項乃因向渠等返還借貸之款項。
(二)曾守雍等三人為免艾肯強公司之帳戶持續遭聲請人掏空,且考量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無應通知所有股東之規定,故於112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後,作成解散艾肯強公司並選任曾守雍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決議),並於同年8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是聲請人以未受通知、未參與股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決議不成立,應屬無據。再者,曾守雍就任為艾肯強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12年9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供帳務資料及配合清點貨物,以完成清算程序,相對人則函覆通知曾守雍於同年月26日前往艾肯強公司營業處清點貨物。詎曾守雍當日至現場察看時,貨物已所剩無幾,不僅與產品庫存檔案顯示差異甚鉅,且與其委請之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後顯示艾肯強公司於仍有龐大資產之情形明顯不符,足見聲請人主張艾肯強公司虧損嚴重、營運狀況不佳等情,並非屬實。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守雍與艾肯強公司間之利害衝突,實則是聲請人擔任艾肯強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無故資遣曾守雍,並拒不返還曾守雍借貸與艾肯強公司之款項,曾守雍遂向艾肯強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該案起訴時點早於艾肯強公司決議解散,且曾守雍為免利害衝突,已向本院聲請為艾肯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受理後選任羅淑菁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自無聲請人所指利害衝突之可能。
(四)縱上,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實質上造成艾肯強公司遭受掏空之重大損害者乃聲請人,爰請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其原係相對人艾肯強公司之董事暨股東,因相對人曾守雍與其他股東魏美君、莊婷羽違法作成系爭股東決議,致其喪失董事身分,艾肯強公司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艾肯強公司對伊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伊則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成立、艾肯強公司與曾守雍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公司解散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本院卷第17~19頁)、艾肯強公司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1~24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5~30頁)、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艾肯強公司之章程(本院卷第35~3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4405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9~46頁)、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55~62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應處理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聲請人主張倘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任憑曾守雍繼續行使清算人職權,有掏空艾肯強公司資產之虞,縱其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產生對艾肯強公司及股東權益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本院禁止曾守雍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選任聲請人為艾肯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提出業務艾肯強公司異動通知及股東聲明書(本院卷第49~53頁)為證,惟至多僅能釋明艾肯強公司之部分業務將由年盛公司承接,然此結果可能涉及因素眾多,無從依此推論曾守雍乃意欲排除聲請人之董事職務,而損及其董事權益或公司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曾守雍對艾肯強公司另案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及起訴給付資遣費,雖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00號及112年度勞補字第372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63~66頁),惟形式上觀之均屬曾守雍訴訟權之行使,亦不足以釋明曾守雍有其所稱掏空艾肯強公司資產及圖利自我之情形。
2.再聲請人若認曾守雍擔任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應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臨時管理人,前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後者則應循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之範疇,非民事訴訟事件,應依非訴訟事件法規定處理。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自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且若准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曾守雍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將使艾肯強公司之法人格懸而未決,其清算程序因此空轉而延宕,致艾肯強公司需持續負擔清算完結前所產生相關稅捐之期間延長,且其他股東亦無從請求賸餘財產分派,對艾肯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
3.反觀若由曾守雍繼續行使清算人職務,縱其有聲請人所指述損害艾肯強公司或其股東之利益之虞,惟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曾守雍執行清算事務,於艾肯強公司清算完結時,其仍應於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經各股東審查清算結果並承認後,清算程序始合法完結,且若曾守雍於執行清算事務中,有致艾肯強公司發生損害之情事時,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公司法已對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損害求償或解任等有明文規範,足以保障艾肯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況曾守雍是否為艾肯強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仍須俟上開本案訴訟之判決予以解決,尚不能僅以聲請人對曾守雍之清算人身分資格有所疑慮,即率認其行使清算人之職務,將有損及艾肯強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之行為,而停止其行使清算人之職務。又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是否適當,以其是否能善盡法定職責為審酌考量,非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欲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聲請選任自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無據。
4.準此,經權衡艾肯強公司清算程序正常運作之公益顯然大於聲請人無法擔任董事之私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曾守雍就艾肯強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尚難僅以聲請人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遽認將生重大損害於艾肯強公司,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