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國雄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相 對 人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8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85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日就坐落台中市后里區圳寮段33-8、33-9、33-10、33-30、33-34等土地及土地上民宿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土地租金每月21萬元,民宿2樓租金每月6萬元,於每月1日前付清租金。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付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21日內付租,否則終止租約,相對人屆期未付,租約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相對自111年7月至112年5月止,積欠租金285萬元。相對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供作民宿使用,並在土地上放置相對人生產之露營車12部供展售。近日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將於112年5月底將12部露營車拖走。聲請人就租金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但若任相對人將露營車拖走,聲請人日後勝訴,相對人恐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檢具事證,聲請人院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上開租賃契約,尚有積欠租金285萬元之糾紛涉訟,現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又相對人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表示於111年11月底前解決積欠之款項,然迄今並未處理,又相對人確有露營車12部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照片3張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將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債務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