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萬生相 對 人 陳鼎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16建號建物贈與相對人,相對人於92年2月1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自立切結書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之生活費,如未履行給付生活費情事,願由聲請人撤銷贈與,將所受贈之不動產回復為聲請人所有,並經公證在案。然相對人長年來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聲請人自得依切結書之內容撤銷前開贈與,目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委託仲介代為出售,顯已有脫產之行為,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公證人陳心儀公證之切結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目前該贈與不動產相對人有委託仲介代為出售,顯已有脫產之行為云云,然就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系争不動産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稱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産為移轉等處分行為,以供本院審認,更未釋明「系爭不動産」之現狀變更,如何使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産」受侵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