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何曉義相 對 人 何童款
王永忠
王永宏陳佩詩陳彥蓉陳明哲黃家程黃昱瑋黃薇靜何安羽
張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相對人等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或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2,875元,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張益圖,通知聲請人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願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遂於112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欲優先承購,並請相對人等提供買賣契約書,以利後續簽約事宜。詎相對人等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未達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條件,顯已拒絕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近日並接獲法院之提存通知書,可知相對人等執意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買受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及第三人張益圖共有系爭土地,業經接獲相對人等發函通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函復願依同一條件及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相對人等提供買賣契約書,以利後續簽約事宜。詎相對人等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未達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條件。聲請人近日並接獲法院之提存通知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3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並得請求以同一條件買受之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該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二)至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發函通知將處分系爭土地,其已向相對人等以書面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經相對人等表示未達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條件,迄未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等節,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為釋明,已可使法院得大致之心證,堪認相對人等有將系爭土地出售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之虞。且本院衡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依優先承購權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為請求,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相對人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因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土地現況變更,縱聲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行使,是以,應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起至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止,期間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於存證信函載明售價為952,875元,屬於相對人部分之價金為737,816元(計算式:952,875 元×相對人合計應有部分1338/1728=73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需歷時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為3年6月;另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按法定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29,118元【計算式:737,816元×(3 +6/12)×5%=129,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9,118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