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聰慧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秋月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聲明再審書狀起訴聲明第2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3,29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