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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再審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乃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立佳里分局本部暨佳里派出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約定,本件分段進度訂有完成期限,再審被告逾期65日提出屬於上開分段事項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即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計畫書非單純履約管理事項,係影響後一階段進度進行之分段進度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依服務契約本質、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為整體解釋,認事用法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萬4,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再審理由,其曾以之為對本院111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經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見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㈠及理由欄㈠),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法條意旨,再審原告就此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