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管清源再審被告 許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宣判,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居間仲介再審原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負仲介責任義務,詎再審被告未遵循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所明定之仲介義務,亦未告知應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先辦理地籍測量,以免造成爭議。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茂修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因再審被告未盡仲介之責,導致系爭土地於過戶後才辦理地籍測量,因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產業道路而生爭議,致再審原告最終僅以11,495,732元賣出系爭土地,蒙受買賣價金損失404,268元,且鑑界前系爭土地原本以為僅有478坪,鑑界後實為520坪,造成再審原告損失40多坪土地。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買方關係良好,再審原告測量包含產業道路範圍為25坪,買方硬說是33坪,再審原告要求雙方當面測量,再審被告卻惡意稱再審原告詐欺並拒絕測量。另再審被告行徑怪異,土地尚未點交,即急於索取仲介費,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情,試圖在合約完成前取得仲介費。再審被告係惡意不告知買賣前須進行地籍測量(鑑界),讓買方之後鑑界後,以從中牟取利益,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執陳詞爭執再審被告違背
仲介或居間人之責任義務,依第567、571條等規定,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再審被告不瞭解系爭土地上有無產業道路存在,僅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不足以指摘再審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及再審被告並非以居間為營業,並無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適用,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就上情再行爭執,顯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部分提出再審。依前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