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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王威仁王敏嘉林慶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 月5 日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93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而舊地籍圖係源自於上開複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既認為舊地籍圖不無精準,其來源母圖(93年12 月8 日複丈成果圖) 當然精準無誤,原審法官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93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主張以重測線為準,否認曾鑑界及不知悉分割位址,有違誠信原則;再審原告發現再補二證1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附件一內政部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附件二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合法理由。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

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合法理由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依序為112年2月16日、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㈡再審原告不斷重申原確定判決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

月2日鑑定圖測繪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兩造界址線,未審酌臺中市○○區地○○○○○○○○○號93年11月18日平土丈字第177700號複丈成果圖,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云云,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精密儀器將兩造土地相鄰舊地籍圖之界址測出,而該測量結果亦無不精準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該測定之界址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違背法令,尚難遽採。且再審原告業以上開事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有111年台簡上字第52號裁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以前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觀諸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於民事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