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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趙深漢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13元(計算式:102,705+308=103,0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縱繳納裁判費,仍可能有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諸如逾再審期間、未表明再審事由),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