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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抗 告 人 趙深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另方面,112年5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乃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命其補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抗告人既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亦不得抗告。基此,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