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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趙深漢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係於111年8月12日宣判時確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該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審閱無誤;而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該法院收文章為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再審原告訴狀之陳述,顯未能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基此,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