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抗 告 人 趙深漢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於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9月20日提起抗告(其中112年8月31日誤載為上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命補正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抗告,依法不得抗告。又112年6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係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因其係就簡易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依法不得抗告。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