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 告 古金水
洪秋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再審被 告 臺中市正安吳三王爺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公告時確定,同年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惟於第二審程序,審判長向再審被告詢問請求權基礎時,再審被告除上開法律依據外,另主張原證2會議內容之法律關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審判長未闡明再審被告係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或事實上之補充陳述,亦未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同意變更或追加,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乃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所指裁判突襲之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
、民法第179條,嗣於第二審程序則主張為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及原證2之會議內容,此觀再審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考以再審被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該訴訟代理人所受專業訓練與實務經驗,當知不同法律依據所生法律效果有異,難認其於審判長詢問時,分列不同請求權基礎有何疑義之處。是探求再審被告之真意,其於第二審程序乃追加原證2之會議內容為請求權基礎,應堪認定,要無再審原告所稱究為訴之變更或事實上補充陳述不明之情形。
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諸前訴訟事件主要爭點即為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有部分各5分之1,而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亦已就原證2會議內容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追加原證2會議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意旨。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程序事項交代,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況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律師執行業務就委任事件所涉及實體法歸權利義務、程序法各種規範當有所熟知,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委任相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當就本案事實、對造主張了解甚深,且關於訴訟程序進行相關法規亦為熟稔。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原證2會議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有即時提出異議之證明,堪認其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說明,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則考量本件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時,當認該追加程序部分,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確認,於兩造當事人間並無爭執,故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適時主張,直至本件再審之訴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㈤基此,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被告合法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判
決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摘訴外裁判之違法。又細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乃基於對造就訴之追加合法性有所爭執,而法院未就於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許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時,方認為有裁判突襲之違法,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未予爭執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併此敘明。
㈥職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