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張右良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再審 被告 柯志銘即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柯子威即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柯昕妤即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劉奕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院卷第65-6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陳淑貞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11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志銘、柯子威、柯昕妤,全體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陳淑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第99-111頁),又按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5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柯志銘、柯子威、柯昕妤為同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8、4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確定判決引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認為依

土地法第38條之1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面積係因地籍圖界址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土地面積之增減反推論界址鑑測狀況係倒果為因云云,惟土地界址之移動與土地面積間實係連動關係,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及此,逕以兩造原有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係因鑑測界址之測量技術、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63條規定意旨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意見、109年7月13日

繪製之補充鑑定圖G-H-I-J點連線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判定系爭426號土地與系爭428、432號土地經界為附圖G-H-I-J點連接線,然系爭調處結果並無相關確認本件土地界址之客觀資料作為實地界址之認定,且該調處結果隱含與會人員價值判斷、協商、退讓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斷標準,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時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9

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檢附之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分析表略圖,係以舊「地籍圖經界線」所繪製,較接近本件土地經界線當時之狀況,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土地面積分析表略圖之圖面狀況,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26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柯志銘、柯子威、柯昕妤所有系爭430號土地界址為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D-E-F連接線。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26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428、432號土地界址為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B-C-D-E連接線。

二、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之土地面積因地籍圖界址後確定,而非先確定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法律見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0號意旨,且系爭調處結果並無相關確認本件土地界址之客觀資料作為實地界址之認定,且該調處結果隱含與會人員價值判斷、協商、退讓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斷標準有違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檢附之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分析表略圖,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云云。惟查司法院解釋第600號解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所為之法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第40號意旨自明),再審原告執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律之情形,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精密儀器將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測繪108年12月5日函附之鑑定圖、原判決附圖,而該測量結果亦無不精準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該測定之結果認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

28、432地號土地間經界,為附圖G-H-I-J點連接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30地號土地經界,則為附圖J-O-K點連接線,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第二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伍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除與判決勝負結果相關之證據資料之取捨,業經於判決中論述外,其餘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聲請,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及判決違背法令,尚難遽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