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許志林再 審 被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恩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棠云變更為何恩誼,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2月6日公所建字第1130003169號函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9-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起算,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30日,同年11月19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6年9月20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記錄案由二決議:暫緩研議「管理費率、公共修繕等公共事務協商研議」,是指暫緩研議之同年8月16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依同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案由二決議⑵的同性質之戶別推舉區域代表協商研議方案的確認,就無協商研議方案可提議案於96年10月20日區權人會議討論表決,既然同年10月20日區權人會議流會並無列入96年7月14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二的管理費率制定確認,即96年11月9日區權人會議即非流會之議案,且該次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依據規約為決議標準,該次區權人會議出席僅22人,未達規約第4條第3款超過半數之要件,該次決議不成立,再審被告所依據請求管理費率不合法,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7年9月8區權人會議案由一說明3記載
「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第三屆95年6月3日區權會再次表決通過現階段收費標準」、98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一記載「第四屆規約決議未報備,遇到違規者執行困難」、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住戶莊政達同時為96年7月14日區權會選出之協商代表,均不認為96年11月9日區權人會議管理費率制定是合法決議,不實臆測其他住戶亦依同年11月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違反經驗法則,不實臆測同年11月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規定進行送達及公告。
㈢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捨棄93年12月14日西屯區公所報備之同
年9月25日修訂規約、94年10月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95年2月27日變更規約申請書、同年10月2日修訂規約核備函申請書、公建字第1060016504號公所函,可知94年至98年再審被告均未至西屯區公所做組織報備變更,即無公示效力,判定陳聰濱為合法召集人及之後95年至98年都是合法召集,違反經驗法則,斟酌前開證據,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為自始無效決議。
㈣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捨棄107年9月8日修訂規約第7條、第8條
規定,將108年12月12日王志文非經區權會的私下同選區選出擔任管理委員,依習慣判合法是違反經驗法則,斟酌前開證據,王志文為非合法109年管理委員及109年區權會召集人。
㈤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捨棄前上訴審109年2月18日鄉林維也納
社區組織變更報備函中說明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報備,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發生爭議時,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解決,合先敘明。」,原確定判決所稱報備函具有公示性已被西屯區公所拒絕承認,本院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效力發生爭議,不依法調查就直接推回西屯區公所為損害再審原告訴訟權。
㈥再審訴之聲明:1.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8
萬660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96年8月16日
及同年9月20管委會會議記錄、107年9月8日及98年11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區權人莊政達意見等證據資料,無非係以同年7月14日之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同性質之戶別推舉區域代表研議方案,同年8月16日及9月20日管委會之決議結論,係就「管理費費率、公共修繕等公共事務協商研議」之議案,決議為暫緩研議,既然同年9月20日之管委會決議結論為暫緩研議,則接下來之同年10月20日之區權人會議即無可能討論管理費費率,又因此次會議流會,則接下來因流會而召開之同年11月9日之區權人會議自不可能再討論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議案,而質疑再審被告引用該次會議作為請求管理費之基礎。且又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22人,未達規約第4條第3款超過半數之要件,因而主張該次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費率制訂議案不成立。另107年9月8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說明一記載「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第三屆95年6月3日區權會再次表決通過現階段收費標準」等語,98年11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案由一記載「第四屆規約決議未報備,遇到違規者執行困難」等語,及住戶莊政達亦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事件審理時表達不認同96年11月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合法會議,且該名住戶同時亦為同年8月16日之管委會會議被選出之協商代表等,進而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請求管理費為不合法。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乙、伍、三已論斷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96年11月9日區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先位之主張「決議無效」,及備位之主張「決議不存在」一一為實質之論斷,後因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96年11月9日之區權人會議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再審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次關於管理費費率製定之決議有效存在,請求再審原告依該次會議決議之標準給付管理費,再審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再為決議不存在之主張。是本院縱使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供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3年12月14日向西屯
區公所報備之93年9月25日修訂規約、94年10月8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95年2月27日變更規約之影本、95年10月2日修訂規約核備函申請影本、西屯區公所106年6月3日公所建字第1060016504號函影本,無非係以93年9月25日修正之規約規定本社區管委會設七席,由全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互選,推舉七席管理委員,可證明非經區權會選出之管理委員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但從西屯區公所106年6月3日公所建字第1060016504號函影本、95年2月27日變更規約之影本、95年10月2日修訂規約核備函申請影本,可推知94年至98年再審被告皆未至西屯區公所作組織報備變更,即不生公示效力。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資料,形式上觀之,僅能證明94年至98年間並無就遞補委員陳聰濱、王志文完成報備之情形,該委員補選不具公示效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第28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是本件縱使斟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陳聰濱經同區住戶補選取得管理
委員資格之效力不會因會議紀錄是否保存完備而受影響,且93年距今已近20年之久,縱使區公所未流存相關之文件,或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會議紀錄之正本,亦無法逕予推認該補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效力不存在;況依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112年8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20024279號回函可悉,109年間維也納社區曾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王志文,王志文係於108年10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同區管理委員辭任後,經該區住戶補選而產生,有會議紀錄、辭職推薦書、組織報備文件補件資料在卷可稽,進而推認再審被告就辭任之管理委員確實有透過補選推薦而當選之慣例,再審原告主張94年、109年之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有決議無效之情形,其即應就其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綜觀全卷,再審原告僅曾對於95、96年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提出確認決議無效(先位聲明)、不存在(備位聲明)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認定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未曾就同一社區其他年度區權人會議依法提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至明。從而,推認陳聰濱所召集之109年之區權人會議,目前均屬有效認定。故依其理由仍認為陳聰濱及王志文均經該社區同區住戶補選產生,而社區亦有透過補選推薦而當選之慣例,故陳聰濱及王志文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有效,而主任委員依照107年9月8日之規約第7條、第8條固規定應先由區權會選舉產生管理委員,然管理委員產生後,若出缺應如何處理?上開規約既未明文規定,原確定判決依照民法第1條之規定,參照社區習慣為補充解釋而認為該補選為合法,亦難認為漏未斟酌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社區規約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捨棄前上訴審109年2月18
日鄉林維也納社區組織變更報備函中說明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報備,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發生爭議時,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解決,合先敘明。」。然前開函文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發生爭議時,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解決」,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而為判決,即為函旨所稱「私權爭執、司法解決」,前開函旨顯然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㈥原確定判決第15頁項次柒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書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必要,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自無理由。
㈦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實屬前審取捨證據之問題,非就原
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具體指明,依此主張再審,亦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補充狀,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並就本院另案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不服再予爭執,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書狀記載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