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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文連再審被告 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裁定),應徵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