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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賴明福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再審被告 李蘭香(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菁霙(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淑華(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國慶(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淑惠(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馬淑英(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賴玄宗(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秋芳(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廖小琴(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楊大慶(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玄明(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玄金(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林賴碧霞(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陳彩鳯(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幸國(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寶翁(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林正斌(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令人(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魏怡平(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河坤(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王銘宏(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賴束(即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錫勇(即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彩屏(即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志清(即江義雄之繼承人)

江志庸(即江義雄之繼承人)

李江玉霞(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豊榮(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美津(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朝宗(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美惠(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江美玲(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河邦(即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榮基(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榮達(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惠美(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惠媛(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榮造(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

賴惠瑛(即賴河陽及賴汝提之繼承人)

宋德馨(即宋賴玲瑛之繼承人暨宋懋年之承受訴訟

宋名弘(即宋賴玲瑛之繼承人暨宋懋年之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前持原確定判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日以山登補字00083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申請事項,始於同日知悉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並據其提出上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宋懋年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中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德馨、宋名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29頁),經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由宋德馨、宋名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查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繼承狀況,經該院以111年4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415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廖小琴拋棄對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宗昌之繼承,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將廖小琴列為被告。嗣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而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新北地院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30號函表示,系爭函文所載「拋棄繼承」有誤,應更正為准予廖小琴繼承被繼承人楊宗昌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廖小琴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因再審被告王銘宏前與其繼母江玉雲成立調解,就其父即共

有人王顯昌之遺產,全部歸屬王銘宏所有,故賴汝提之部分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江玉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江賴束、江錫勇、江彩屏、江志清、江志庸、李江玉霞、江豊榮、江美津、江朝宗、江美惠、江美玲(下稱江賴束等11人)列入其中。然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就王顯昌之應有部分仍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江賴束等11人仍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江賴束等11人應就江玉雲繼承王顯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等人登記錯誤,應以再審程序釐清糾正。

㈢另再審被告宋懋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6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宋德馨、宋名弘應就被繼承人宋懋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再審原告因而須補償其

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16,725元,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原確定判決後均檢查出體內有腫瘤,考量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再審原告實無力支應土地分割補償金及其他登記費用,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李蘭香、馬菁霙、馬淑華、馬國慶、馬淑惠、馬淑英、賴玄宗、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賴玄明、賴玄金、林賴碧霞、賴榮達、賴惠美、賴惠媛、賴榮基、賴榮造、賴惠瑛、陳彩鳯、魏幸國、魏寶翁、林正斌、魏令人、魏怡平、賴河坤、王銘宏、江賴束、江錫勇、江彩屏、江志清、江志庸、李江玉霞、江豊榮、江美津、江朝宗、江美惠、江美玲、賴河邦應就被繼承人賴汝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⒊再審被告宋德馨、宋名弘應就被繼承人宋懋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列共有人楊宗昌之繼承人廖小琴為被告,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汝提於起訴前之44年8月4日死亡,為其繼承人之賴河西於70年11月7日死亡,又賴河西之繼承人賴秋芬於87年9月30日死亡,嗣賴秋芬之配偶楊宗昌於91年1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小琴結婚,並於99年7月14日死亡,故廖小琴乃楊宗昌之繼承人之一。然廖小琴得否繼承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端視其是否經我國許可長期居留而定。

而廖小琴並無在臺居留申請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頁),是依上開規定,廖小琴僅能取得系爭土地關於其應繼分部分之價額,尚不得直接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確定判決未將廖小琴列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顯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錯誤等情,乃係涉及再審原告是否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應審究;又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其因故而無力支出土地分割補償金及其他登記費用等節,亦僅係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是其主張,經核均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