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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惠喻再審被告 陳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35頁),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該等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27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於112年1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1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