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建滔被上訴人 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淙恩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主張及上訴後提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上班地點位於臺中之火力發電廠,擔任技術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其後,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鄧大洪逕於111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藍寶社區公司宿舍,口頭向上訴人稱:工地工程結束,不再任用上訴人等語,以此方式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翌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然並未與上訴人聯繫處理離職程序、鑰匙以及門禁卡交還事宜,上訴人實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終止要屬違法,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其後,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23日以高雄民壯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非法解僱及應給付資遣費事宜,兩造並於111年8月12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兩造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70,000元、資遣費183,750元、勞保投保差額損失96,78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8,390元,合計398,92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工,因被上訴人為工程公司,工地作業不固定,需依所承攬之工作量決定工作人數及天數,是兩造約定薪資係以日薪計酬,採實作實算,每日薪資為3,500元,不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每日工時為8小時,午休1小時,上班時間自早上7點至下午4點,若有超過工時部分,被上訴人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另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及21日各結算日薪一次,並分別於每月8號、23號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亦免費提供住宿及每日200元油費補貼。此外,被上訴人甚至答應上訴人之要求,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以降低上訴人所需繳納之所得稅,然上訴人勞保、健保之自負額仍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就職以來即經常性早退,並有由其他同事代為打卡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未因此懲處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於111年7月19日突然向監工鄧大洪表示:「我明天開始不會再來上班」等語,且隔日即將宿舍鑰匙放在管理室並搬離宿舍而未至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迄至一週後經管理員通知,方取回宿舍房間鑰匙,並在上訴人宿舍房間中找到上訴人之識別證。㈢上訴人屬於技術工,可取代性低,被上訴人實無可能主動解解僱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實於111年7月19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而終止。㈣是依勞基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不得主張投保不足額之損害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92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自願離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受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將上訴人退出勞保,有勞保投保紀錄、打卡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資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非自願離職乙節,為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鄧大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8許,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宿舍樓梯口,向我表示不幹了,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當時的工地在台中龍井隆昌路一段火力發電廠,工程目前還在進行,沒有工程結束,從頭到尾都有排上訴人的工作,上訴人當時在工地係做技術人員,做「西工」,西工就是輸送帶設備調整安裝,輸送帶就是火力發電廠運送煤炭的輸送帶。此外,我不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資遣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沒工作;後來,是經過一星期後,宿舍管理員通知我去拿上訴人宿舍房間鑰匙及磁扣,我進去宿舍看,才發現上訴人的東西都已經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

2.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洪錩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名稱: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輸送帶設備安裝修改)」、「施工期限: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結束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堪認證人鄧大洪證述:上訴人當時所從事之工程尚未結束乙節為真實。

3.再者,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19日,自此即未至被上訴人打卡或上班,有卷附之打卡紀錄及大門門禁卡進出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參以工程實務缺工之現況,證人鄧大洪證稱:被上訴人於工程結束前不可能資遣上訴人,應為可採。

4.況上訴人已將宿舍之個人物品搬走,僅存留宿舍鑰匙及磁扣予宿舍管理員,另經證人鄧大洪證述如前,則上訴人於客觀上亦有辭職之意思。而上訴人就所主張非自願離職之情,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等語,應屬可取。

5.至上訴人主張未有工作態度不佳情形,且任職期間時常加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常性早退之行為,且員工互相代為打卡為常態等情,要與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之認定無涉,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70,000元、資遣費183,750元等語。然查兩造勞動契約乃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均非前開終止事由所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失業補助金損失48,390元等語。然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並非為前述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符合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48,390元,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投保差額損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間即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均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11年7月20日始將上訴人退保,有勞工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附證物袋)。然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與實際提繳金額各為何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所受損害為何,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即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勞工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系爭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時方得領取,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就其已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要件乙節,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準此,被上訴人縱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繳退休金至系爭退休金專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勞保投保差額損失,合計398,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陳航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