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簡詠翰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上訴人 楊志慶即名慶工程行
黎煥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黎煥賢之債權人,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黎煥賢對被上訴人楊志慶即名慶工程行(下稱楊志慶)之薪資債權,詎楊志慶聲明異議稱黎煥賢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得扣押等語,自有損上訴人之利益。黎煥賢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起迄今對楊志慶每月有約4、5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楊志慶異議不實。依黎煥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10年年底才未在楊志慶處工作,併按其所述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10日至15日計算,於110年年底前每月最少仍有1萬2,000元收入,故黎煥賢於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志慶有超過1萬7,516元之薪資債權,至少至110年12月等語。於本院補稱:本件爭點應係「楊志慶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伊與黎煥賢間之薪資債權是否已清償消滅」,如楊志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清償黎煥賢在職時之薪資,仍有本件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楊志慶前,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應舉證110年9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黎煥賢對楊志慶每月還有超過1萬7,516元之薪資。黎煥賢、楊志慶及證人即黎煥賢配偶、楊志慶之姊楊玉如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所提楊玉如之對話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黎煥賢之受僱期間與薪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楊志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賢仍受僱於楊志慶,且黎煥賢對楊志慶至少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志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
賢仍受僱於楊志慶,且黎煥賢對楊志慶至少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未清償,其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外,餘均與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㈠、㈢⒈、⒉(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爭點應係「楊志慶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伊與黎煥賢間之薪資債權是否已清償消滅」,如楊志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清償黎煥賢在職時之薪資,仍有本件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本件縱楊志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賢對伊尚有未清償之薪資債權存在,亦僅在該薪資債權每月3分之1且超過1萬7,516元之範圍內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然上訴人就黎煥賢每月薪資數額為何,僅按黎煥賢於原審所證述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10日至15日等語,推算其於110年年底前每月「最少」仍有1萬2,000元收入;仍不能證明黎煥賢自110年7月20日迄今,每月對楊志慶確有4、5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黎煥賢每月對楊志慶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本院自無從計算並認定楊志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賢對伊尚有應扣押且尚未清償之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