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被 上訴人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富田訴訟代理人 林幸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勞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朝龍(下均稱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兩造間就上開薪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李朝龍積欠上訴人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1,448元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於108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李朝龍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及各類獎金債權(下稱薪資債權),復於同年3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以李朝龍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撤回執行程序。嗣上訴人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221號扣押李朝龍之薪資所得,始知李朝龍於108年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所得56萬200元,並未有如被上訴人異議李朝龍非其員工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㈠薪資債權不以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限,非
正職人員亦得領取薪資報酬,僅需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有薪資報酬即可。原審判決僅以無法因被上訴人有為李朝龍投勞保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朝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間之勞務報酬即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應依實際狀況判斷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將李朝龍辦理退勞保,並辯解李朝龍自108年1月16日起非旗下員工,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中所載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仍指示李朝龍從事駕駛汽車工作,該退勞保僅係被上訴人刻意製作李朝龍自108年之後無服勞務之文書,足見被上訴人與李朝龍間之指揮監督關係始終存在,且有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㈡扣押命令所載薪資債權之認定,應以形式上申報之內容為準
,因民法債偏各論並無使用「薪資」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所得稅法第14條既將「薪資」與其他所得並列規定,薪資應係指純粹因勞務之提供而獲得之對價,而該條文就同屬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通常指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故「薪資」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取報酬之契約關係究竟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端視勞務提供者是否純粹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朝龍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屬承攬報酬,並非薪資,不在扣押命令範圍內,但依上開說明,扣押命令之薪資債權應為廣義解釋。且原審判決未就李朝龍所受領之債權總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陳稱承攬報酬予以說明,李朝龍於108年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總額為560,200元,每月所得約46,683元,109年自被上訴人受領544,200元,每月所得約45,350元,已有一般全職員工可得受領之薪資水平,顯見並非被上訴人所辯李朝龍僅為公司之點工或為承攬關係。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若有承攬工程,才會將工程中某項目轉介給李朝龍施作,李朝龍始有工程報酬,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108年至110年間,被上訴人雖以扣繳單位為李朝龍申報薪資所得,但李朝龍所領取為承攬報酬,並非薪資,因其未成立商號,故就承攬報酬以薪資名義為其報稅,以降低營業成本;如業主要求,被上訴人始於工程期間為其加保勞保。李朝龍於108年1月16日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李朝龍對被上訴人確無薪資債權存在。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收受執行命令時,李朝龍對
被上訴人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且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是否加入勞保,與雙方間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連,實際無任職事實,卻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資料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有勞務契約,被上訴人雖曾為李朝龍投保,但難憑此認定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109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承攬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肉品加工廠之道路清洗工程,該駕駛清潔車部分係由包商李朝龍負責,上訴人僅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內容為上開記載被上訴人負責人指示李朝龍於109年11月1日駕駛租賃小貨車負載灑油垢劑等事實,即認定李朝龍受被上訴人指示從事指派業務,與上訴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實有無誤,況上開道路清洗時間為109年11月1日,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
叁、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李朝龍於被上訴人依本院108年度司執二字第433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李朝龍於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33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李朝龍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262號於107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將李朝龍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超過16,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開執行事件再於108年1月2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前揭扣押債權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收受移轉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5日撤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上訴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李朝龍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核發執行命令,將李朝龍對被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超過16,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再於同年3月5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前揭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移轉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以李朝龍於108年1月16日離職,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為由,對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5日以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為由,撤銷上開扣押、移轉執行命令。上訴人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221號扣押李朝龍之薪資所得,因查無李朝龍勞保投保,無從執行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8月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2338號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執行通知書、執行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李朝龍對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有薪資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李朝龍對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自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出李朝龍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2559115號函覆之所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自107年度起至110年度間,以其為申報扣繳單位為李朝龍申報所得金額依序為637,800元、560,200元、544,200元、221,150元,所得類別為「50」;惟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衡諸民法債編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對價。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從而,納稅義務人如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縱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或由被上訴人為李朝龍扣繳薪資所得,亦難遽謂李朝龍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薪資。是上訴人提出李朝龍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報酬予李朝龍之事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依據,尚需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朝龍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
㈡觀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屬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同法第115條之1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者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額債權為執行,後者屬對於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二者執行對象及範圍均屬不同,後者應僅限於薪資債權或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並不及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自無法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薪資債權」作為廣義解釋,及於承攬、委任等之報酬或執行業務所得。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8號於108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係為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並非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此觀本院108年1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字第4338號執行命令主旨及說明一、三、六所載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系爭執行命令應僅限於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㈢勞工保險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是否
加入勞保,與雙方間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可知。參酌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内容。是縱被上訴人曾有為李朝龍投保勞保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衡諸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若受領勞務者願為勞務提供者支付保險費,亦僅係依其間契約所約定之福利事項,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朝龍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之存有勞務報酬債權,即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㈣再觀以被上訴人為李朝龍加、退保勞保之申報表,李朝龍於
被上訴人之加退保期間如附表所示,足見李朝龍自104年起,即多次於被上訴人處加、退保勞保(或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加保期間均甚短暫,被上訴人與李朝龍間是否有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屬有疑。倘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確屬勞工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自應以雇主身分為李朝龍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觀以前揭李朝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換算每月所得約46,683元至45,350元不等,屬勞工退休金提繳第6組第34級、第7組第35級,倘被上訴人確實未為李朝龍投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恐損及李朝龍之權益,李朝龍豈會置之不理,及未向被上訴人爭取。是被上訴人辯稱,應承攬業主要求,始於工程期間為李朝龍加保勞保乙節,尚屬可能。再參以李朝龍確於108年1月16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保勞保,則縱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曾經存在僱傭關係,仍無從證明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時,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及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
0號刑事判決中所載,李朝龍於109年11月1日駕駛汽車工作,是受被上訴人指示,其等間之指揮監督關係始終存在乙節。查,該刑事案件係針對被上訴人負責人梁富田於109年1月30日承攬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道路清潔工程時,未在施工區段前置警戒區段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調查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該案僅以李朝龍當日依梁富田指示駕駛租賃小貨車之客觀事實,憑以認定梁富田之刑事過失責任,就李朝龍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或承攬等之民事關係,並未詳盡調查,是以尚難僅以上開刑事判決第1頁記載「指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其噴灑油垢劑」等語,即逕認李朝龍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勞務僱傭關係,進而推論李朝龍於斯時對被上訴人存有薪資債權,是上訴人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李朝龍對於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李朝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保加、退保情形編號 加保日 退保日 備註 1 104/10/26 104/10/30 2 105/01/26 105/02/01 3 105/11/23 105/12/08 4 107/08/16 107/08/22 5 107/09/08 108/01/16 6 108/11/15 109/06/08 僅投保職災保險 7 109/06/08 1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