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 蘇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9,37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527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此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159,3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擔任工程師,於84年2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依據裁減要點第三點第㈢項規定(裁減加給),裁減一律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亦即對於專案裁減(依序改稱專案精簡、專案優退)人員另給予7個月平均薪資優惠,被上訴人斯時之平均薪資為31,925元,據此計算應領取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金應為223,475元。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8日向台船公司領取64,100元,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其於離職後,若再參加勞保而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額繳回台船公司;嗣於同年7月22日再領取餘款159,375元,由台船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台船薪轉帳戶(下稱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內。

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兩造,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1,452元。因台船公司於98年5月19日將其民營化前,依上開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若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應繳回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1個月內,將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223,475元悉數返回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債權轉讓通知信函後,僅返還60,000元。

⒊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其領取補償

金64,100元,兆豐銀行薪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中,於84年7月22日存入159,375元,該存款往來明細「摘要」欄註記「CHIP」(下稱系爭交易記錄),此為銀行間票據交換支付,表示該筆款項是經票據交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159,375元之尾數並非萬元、千元之整數,衡諸常情應可認係由台船公司依前開計算所給付。爰依裁減要點規定、切結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台船公司於84年7月22日寄支票157,375元及該紙支票由被上

訴人提示之資料,時隔逾37年,相關會計憑證只需保留5年,而台船公司已民營化,人事更迭退休,上訴人因台船公司民營化而受讓勞保補償金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上訴人證明159,375元此筆款項係由台船公司於84年7月22日支票兌現而匯入,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薪轉帳戶於84年7月22日前之存款僅2,362元,收到159,375元後,於同年7月27日支領3筆款項共計55,000元(20,007元、20,007元、15,007元,其中7元均為領款手續費),已超出其原本之存款2,362元甚多,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此筆159,375元為何。

⒉台船公司於84年6月5日製作之「補償金列印清冊」(見原審

卷第29頁)及「台船公司前函請本局加註存檔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二份資料均經勞保局列管,並由勞保局於110年3月24日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上開資料自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自台船公司離職時,簽署之切結書及

明細表,均僅記載被上訴人受領之勞保補償金金額為64,100元,被上訴人事後亦已返還60,000元。上訴人就金額223,476元無法說明計算方式,亦無法提出匯款紀錄。

㈡於二審補充答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的

平均工資,兆豐銀行薪轉帳戶是被上訴人在台船公司之薪轉帳戶,但被上訴人不知道該帳戶84年7月22日匯入159,375元是何筆錢。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37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1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結果未上訴即告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心證:㈠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船公司,於84年2月28日依裁減要點

規定辦理專案裁減離職,並向台船公司領取64,100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同日並出具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保而領取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時,即將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額繳回台船公司。嗣台船公司於98年5月19日因民營化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勞保局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兩造,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1,452元,被上訴人已確定可自勞保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60,000元後,及原審判決再返還4,100元給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切結書、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補償金列印清冊、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1290號函、裁減要點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45至47、55至59、18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減要第3點第4款規定(保險給付補償):Ⅰ依本要點專案

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依據台船公司於84年6月5日製作之「補償金列印清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函請本局加註存檔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及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管人字0000000000號致經濟部(含所附之明細表、切結書),暨台船公司110年9月14日船管字第1100001541號致經濟部人事處函等件,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31,925元(應為勞保投保薪資),勞保局依裁減要點規定核發補償金額為223,475元(即7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31,925元×7=223,475元)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8日依裁減要點自第3點第4款自台船公司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經勞保局核算金額為223,475元。

㈢上訴人主張台船公司將勞保補償金223,475元分二次給與被上

訴人,一筆於84年2月28日由被上訴人領取64,100元,另一筆159,375元於同年7月22日以支票交換匯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僅坦承領取64,100元,否認該筆159,375元是台船公司所匯款之勞保補償金等語。則該筆159,375元匯款究竟是否為勞保補償金餘款乙節,上訴人固應舉證責任,然查:

⒈依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管人字0000000000號致經濟部(含

所附之明細表、切結書),副本寄送勞保局函文,該附件名單上確實載有台船公司依據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之員工資料(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總金額223,475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原證9)。台船公司依裁減要點將補償金分2次給與當時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員工,一次是由本總廠已先核發,另一次再以尚需補償金額之方式給與,此觀台船公司84年6月5日製作之補償金列印清冊(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有分二筆臚列即可證明。

⒉依上開補償金列印清冊所載當時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員工,

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尚有其員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僅遮掩姓名、身份證字號,但有記載出生日期、年資、平均薪資)。再佐以台船公司109年3月24日船管字0000000000號致經濟部函說明略以:旨述閻偉辰係於84年2月28日,依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在案;同日發給第1次勞保補償金,金額480,750元;嗣經勞保局84年6月5日函復核算後,於84年6月28日發給第2次勞保補償金,金額128,200元,合計608,950元。檢附勞保局補償金核算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上開函文所提辦理專業資遣之離職員工閻偉辰與被上訴人均係於84年2月28日依裁減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核給勞保補償金之方式均係以2次核發。足證上訴人主張台船公司依據裁減要點分兩次將勞保補償金給與被上訴人,一次給付64,100元,另一次給付餘款159,375元乙情,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台船公司確實於84年7月22日將勞保補償金157,

375元以支票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因時隔逾37年,由其舉證相關會計憑證證明,顯失公平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⑴依據兆豐銀行於111年8月5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340號函覆及檢附之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期間:84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堪認於84年7月22日有存入一筆159,375元之往來紀錄,摘要記載「CHIP」(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再觀以台船公司111年11月3日船管字第111665128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存,由其電腦系統上查無本公司於84年7月22日期間有159,375元匯出款項紀錄。…。摘要欄註記「CHIP」意思就是銀行間票據交換支付,表示該筆款項是經票據交換匯入蘇員帳戶(見原審卷第185頁)。依此足見,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薪轉帳戶於84年7月22日經銀行間票據交換支付存入一筆159,375元。⑵再細譯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薪轉帳戶,自84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前,共有8筆金額存入,其中4筆為薪資轉入,於84年2月27日轉帳存入102,695元,於84年4月24日BC託收存入(金額4,201元)、於84年5月9日現金存入50,000元,於84年5月30日提領後、僅餘剩233元,於84年6月21日利息轉入2,129元、當日餘額為2,369元,於84年7月22日「CHIP」存入159,375元,餘額為161,737元,顯見此薪資帳戶之交易並非活絡。⑶上開帳戶於84年7月22日再匯入159,375元後,於84年7月27日當日領取3筆現金,共計55,000元(20,007元、20,007元、15,007元,其中7元均為領款手續費),顯已超出84年6月21日餘款2,362元甚多,且自84年5月30日存款僅餘233元,自是日起至84年7月22日止,若有其他資金匯入,被上訴人豈會不知悉,況該筆159,375元之尾數並非萬元、千元之整數,理應印象深刻。⑷又於84年7月22日匯入159,375元係以支票交換匯入、金額數目,亦核與台船公司應給與被上訴人之餘款159,375元勞保補償金之數目及給付方式均相符,於客觀上足證應係上訴人主張之另一筆餘款159,375元勞保補償金。⑸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至於依照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而納稅收據的保存年限則為配合稅款的徵收期間,避免將來查證欠稅時引起爭執,亦以保存5年為妥。…。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明文規定。台船公司主張於84年7月22日將勞保補償金餘款157,375元以支票交換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但因時隔逾37年,已逾前揭法規之保存期限規定,若由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且前揭⑴至⑸客觀證據仍不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薪轉帳戶於84年7月22日CHIP存入159,375元,確實為台船公司匯入之另一筆159,375元勞保補償金。⑹綜上客觀事證,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薪轉帳戶於84年7月22日159,375元係由台船公司匯入之另一筆勞保補償金,洵屬有據,而可信實。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裁減要點、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轉讓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9,3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完畢,亦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裁減要點、切結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9,37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日期:2024-02-23